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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葡京网站国际印发《四川省路政、运政行政强制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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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葡京网站国际印发《四川省路政、运政行政强制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厅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路政、运政行政强制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及有关行政强制文书,供各地路政、运政管理机构参照使用。请厅公路局、厅运管局、厅高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清理原有行政强制类文书,及时废止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文书格式,并参照本指导意见印制格式文书。

  本指导意见从印发之日起试行,交通运输部或省政府对行政强制文书有新的意见时,从其规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厅政策法规处,联系人:孙秋明,电话:02885525217。

  二○一二年九月 日

  四川省路政、运政行政强制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保障和规范依法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行政强制的种类

  经过梳理,我省路政、运政行政强制的种类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执行当中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代履行。

  二、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是路政、运政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是直接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新修订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收费设施”,属于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本指导意见未纳入路政管理职责。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文书1),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后实施。本《意见》所称的机构负责人,是指各执法机构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文书2)。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3)和扣押物品清单,或者采用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见交通部原文书式样)。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扣押期限

  扣押物品的,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文书1)中)注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作出延长扣押的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通知书》(文书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机构承担。

  (三)扣押财产的保管

  对扣押的财物,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执法机构承担。

  (四)解除扣押

  扣押物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经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文书1)》)中注明,并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5)。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

  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一)催告

  执法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文书6),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采纳。

  (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机构经负责人审批,制作《强制执行审批表》(文书7)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文书8)。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执法机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由执法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制作《限期拆除公告》(文书6-2),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文书8-2)。

  执法机构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三)代履行

  符合代履行情形的,执法机构可以作出代履行决定,制作《代履行决定书》(文书9)。

  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制作《代履行催告书》(文书10)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执法机构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道路上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等,不立即清除将危害交通安全,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送达《代履行通知书》(文书11)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文书6,10日前)。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机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法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文书12);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机构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执法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执行中的特殊情形

  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法机构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执法机构不再执行。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执法机构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执法机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七、送达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有关的文书送达,可采用当事人在文书下部签名的方式直接送达作为送达回执,也可另行制作送达回证。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送达后,方可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

  八、文书装订

  一般情况下,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作出前对当事人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与行政处罚案(见交通运输部文书规范)合卷装订,其中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作为调查取证环节材料放在《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前,行政强制执行类文书作为执行材料,放在《送达回证》之前。

  单独实施行政强制的,单独作为一类案件即行政强制案,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装订(一份文书中有几个时间的,按照最先签注的日期确定)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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